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066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晚上,被害人谢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在乐清市翁垟街道高阳村台球室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互殴。被害人谢某某先拿空心砖砸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用锤子及拳头殴打谢某某。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致谢某某右额部裂伤、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及右肩部、左前臂小片状擦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核实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袁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宋某某、代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祥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其九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王乐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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