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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8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乡**村,住遵化市**小区。2014年9月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骑电动车行驶到本市遵化宾馆大门口北侧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遇,二人因道路行驶事宜发生口角,后动手厮打。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打倒在地,致张某某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胛骨喙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照片等物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住院病历、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等书证;

3证人鲍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6法医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晓梅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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