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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检公诉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3196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组,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1996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21日,因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被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其继父周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周某甲站在影壁墙处随手拿起一根方形木棍打了杨某某的左边小臂几下,杨某某便拿起院内的一把尖头铁锨,朝周某甲的身上乱铲,周某甲伸出左手去挡,致使周某甲左手受伤,后杨某某用铁锨朝周某甲的头部、胸部铲去,致使周某甲左侧太阳穴及左胸部受伤,此时周某甲朝大门处跑,杨某某手持铁锨追赶周某甲,在大门口处追上周某甲后,举起铁锨朝周某甲的后背铲去,致使周某甲左肩胛骨和后背被铲伤,周某甲打开大门朝胡同南边跑去,在胡同南头后遇到村干部周某乙,后周某乙报警。经鉴定,周某甲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为轻伤二级,左手环小指伸肌腱断裂,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鉴定结论

6勘验笔录

7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昂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冀州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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