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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北省河间市**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4月30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9日14时许,在河间市**小区**楼**单元**楼棋牌室内,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导致殴斗,在殴斗过程中杨某某将王某某面部打伤。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河间市公安局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员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马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沧渤【2019】临鉴字第0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槐素珍

2020827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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