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821003401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镇,住曲阳县**镇**村**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曲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曲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14日22时许,曲阳县**镇**村白某甲、白某乙父子与邻居白某丙及其家人因琐事在白某丙家门口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闻讯从自家拿一把菜刀赶到现场,用菜刀将白某甲的头部和左前臂砍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白某甲头部创口、右侧顶骨粉碎性骨折、右顶硬脑膜破损,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侧尺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尺神经断裂,左手小鱼际萎缩,左手小指感觉消失,活动功能受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尺动脉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前臂创口瘢痕长达10.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2-5指屈指深、浅肌腱断裂、掌长肌断裂、尺侧屈腕肌、尺侧伸腕肌断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1处,轻伤1级1处,轻伤二级3处,轻微伤一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会鹏
2020年0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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