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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8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日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19日被临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3日22时左右,被害人冯某某酒后与他人去临城县**镇**会所时,在会所大门口碰见从歌厅出来的赵某某和赵某甲(另案处理),赵某某打电话叫出租车过程中,被害人冯某某与赵某某、赵某甲二人发生口角,赵某甲随即回歌厅把仍在歌厅的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另案处理)、熊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叫出来,赵某甲、杨某甲、熊某某、杨某某四人对冯某某实施殴打。赵某乙(另案处理)和郑某某(另案处理)二人接到赵某某电话赶到玛琅会所大门口后,被害人冯某某往对面的路南跑,赵某甲、杨某甲、郑某某、熊某某、赵某乙和杨某某六人追到对面的路边对冯某某再次实施殴打,致冯某某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头皮下血肿属于轻微伤范畴;面部瘢痕属于轻微伤范畴;右侧第2、3、4、5肋骨及左侧第2、3、11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一级范畴。杨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到临城县公安局临城镇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临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5.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户籍证明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书申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邢台市桥西区**镇**村**号;

2.本案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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