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1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江门市新会区**酒吧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村**幢**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拘传,同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并被延长羁押期限至同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怀疑其女朋友林某某与其他男人发生性关系,故在得知被害人林某某当时开车到江门市蓬江区**酒吧玩后,立即驾车赶到**酒吧,在**酒吧的后门停车场见到被害人林某某在停车,于是冲上去殴打被害人林某某的脸部和头部,同时抢去林某某手机查看其手机内容,并将被害人林某某拉上其驾驶的小汽车。之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搭载被害人林某某往江门市蓬江区**苑方向行驶,期间先后在市区路边、蓬江区**超市前路边、**苑地下车库等地方多次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林某某的脸部、头部、腿部、背部等位置,致使被害人林某某双耳鼓膜穿孔,身体其余部位有多处红肿淤青。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复印件、CT诊断报告书、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损伤达到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莉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二册、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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