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县,家住江西省**县**镇**村**组**号,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早上,被告人杨某某正在家里吃饭时,被害人谢某某在自家门口放鞭炮敬神,致使杨某某家的小孩受惊,从凳子上摔倒在地。杨某某不满,就从客厅出来指责谢某某,谢某某不服,并且不断辱骂杨某某,杨某某就从厨房拿出菜刀警告谢某某,表示再辱骂自己将会对其不客气,谢某某不听,反而挑衅杨某某不敢伤害自己,扬言有本事就来割自己的脖子,同时抬起头来让杨某某砍,杨某某听了很气愤,拿菜刀在谢某某脖子上割了一刀,谢某某当场受伤流血。经于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菜刀的物证;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邹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伤情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晓斌
检察官助理:张建华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于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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