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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号,住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委**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常州市新北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号被常州市新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至2021年7月10日止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叶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上午6时许,在常州市看守所4108号监室内,因琐事与叶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某某挥拳将被害人叶某某打伤,致其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伴右侧筛窦及上颌窦积液。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叶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戴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被害人叶某某、证人周某某、戴某某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宏芳

检察官助理:武斌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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