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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县,现住桑珠孜区**社区**号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日喀则市公安局批准,于2017年12月29日取保候审,2018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6日上午,在日喀则市**林**号居民房修建工地上,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李某甲因结算工资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进而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某从该工地一楼处拿了一把榔头走到二楼在被害人李某乙的右肩部打了两下,被害人李某甲跟着上二楼后上前阻止,被告人杨某某又用一把十字镐击打被害人李某甲右侧大腿部位,导致被害人李某甲盆骨骨折。

经日喀则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李某甲伤情鉴定后,鉴定意见认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一把十字镐;

2.书证:(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三份;(2)日喀则市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一份;(3)情况说明一份;(4)出院证一份;(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各一份;(6)作案工具照片两份;(7)户籍证明信一份;(8)出警经过一份;(9)证明一份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蔡某某、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一份;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他人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格桑央吉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物证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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