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刑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81********,蒙古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现住辽宁省朝阳县**街道**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朱某某位于朝阳县**街道**楼***室的家中时,碰见同样前往该处的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怀疑王某某与朱某某有男女关系,遂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杨某某用王某某的手机将王某某鼻部、眼部打伤。经朝阳燕都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鼻部、眼部外伤均系新伤;王某某眼部、鼻部外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2月5日,公安机关民警电话传唤杨某某到案接受讯问。2019年12月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病历、谅解书等;2、证人朱某某、时某某、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朝阳燕都司法鉴定所朝燕都司鉴字[2019]临鉴字第503、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会红
检察官助理:孟菲菲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于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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