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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105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五华区王家桥云冶路振峰商业广场旁,因用手捏充气城堡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杨某某用手将被害人鼻子打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部软组织挫伤,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随后被害人任某某报警,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

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建勇

检察官助理:陈娜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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