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9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83********,汉族,硕士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在郑州市**路**街**商务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住河南省郑州市**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KTV888房间内,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杨某某用啤酒瓶将胡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胡某某的体表创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甲、卢某某、赵某乙、司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柳向红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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