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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31967********,大专文化程度,本市无正式职业,住新疆乌市********家属院****号楼**单元**室, 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7月7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查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在本市**路**号**家属院**期**号楼**单元**室,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单某某左手手部及前臂,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单某某的伤势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 证人杨某乙、单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幼诺

                             检察官助理:姚克榜

2020年9月15日

附:

1. 案卷材料肆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

2.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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