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841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323199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蓬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下午,在常熟市辛庄镇杨园大棕辅料厂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口角,后其用凳子将被害人谢某某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说明、谅解书等;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 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 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娜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蓬安县**镇**村**组**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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