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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太原市朝阳郝庄镇街某某布料市场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镇**组**号,住太原市**街**号楼**单元**室。2014年5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2020年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6日22时10时许,在太原市迎某某朝阳街某某小区门口,被告人杨某某因停车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并使用拳头将面部及嘴部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面部裂伤构成轻微伤、其21牙齿缺失及22牙冠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任欣贵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8003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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