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3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群众,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屯**路**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7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屯**路**号,与被害人陈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将陈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左侧眶外壁骨折、颧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谅解书、赔偿收据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情节,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淼
检察官助理邹春红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