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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Z195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镇**村**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村**栋**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3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11月6日傍晚,被告人杨某某因感情纠纷,在我市杨家门周家村路口附近持刀向被害人张某某腹部捅了一刀,后被告人杨某某逃跑并于2020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巧玲

检察官助理:潘广志

2020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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