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3197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小区**号,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小区**号,系石嘴山市**有限公司职工。2020年4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未执行);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早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在石嘴山市**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岗位交接班事宜产生纠纷并相互辱骂,后俩人撕打在一起,被害人郭某某倒地后,被告人杨某某殴打其腹部,致被害人郭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左侧第5、6、7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门亚楠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2622****;
2.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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