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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3********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固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号楼**单元**。2020年10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同时告知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杨某甲在固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裕丰苑小区西门火焰龙骨餐厅喝酒时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某将杨某甲殴打致伤。被害人杨某甲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法医门诊病历;2.法医鉴定书;3.证人尹某某、尹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的规定,可以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万宝

                       2020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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