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5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为黑龙江省甘南县**乡**村**屯,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房。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门道口铁道路口的马路边上,因琐事与被害人某某某发生争吵,后将某某某左侧肋部踹伤。经鉴定,被害人某某某左侧第6、7肋前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某某某已经谅解被告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魏萌
2020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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