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8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康师傅顶益面厂食堂更衣室旁楼道,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为工作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互殴,后被告人杨某某推倒李某甲,李某甲倒地时以右手撑地,致其右手手腕受伤。经鉴定,李某甲因外伤致面部皮擦伤,为轻微伤;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某后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的病历材料等书证;2.周某某、李某乙、张某某、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5.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民警出警视频;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国付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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