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222196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区**号,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7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三街村其家门前因倒垃圾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王某某先用手挠被告人杨某某进而二人动手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胸部实施压迫行为致其肋部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侧第4-6肋骨及右侧第2-6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王某某右上臂软组织损伤的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某后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证人证言:证人庞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具有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家祥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12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补充材料卷各1份;
4随案移送: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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