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525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6日16时许,古蔺县**乡**村**组村民杨某某赶集回家,在路过自家在**村**组新压好的屋基时,看见压好的屋基被挖坏,便到屋基中查看,因屋基占地矛盾,杨某某与村民赵某某在屋基中发生争吵,村民吴某某随后也到现场与杨某某争吵,不久杨某某丈夫曹某甲也来到现场。在争吵过程中,杨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对赵某某的手臂和腿部进行殴打,赵某某被打后摔倒在地,杨某某又用木棍打了赵某某的右脸一下,赵某某被打后高声呼叫“救命啊,打死人了”,杨某某和曹某甲便离开现场。随后,赵某某通过其儿子曹某乙报警。经鉴定,赵某某其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古蔺县公安局双沙派出所依法传唤,杨某某于2019年2月21日到案并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简波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11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37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5、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状_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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