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75********,工作单位:无,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市辖区**镇**村,现住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医院**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内因离婚前债务纠纷问题,用拳头殴打前妻张某某面部,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小区**栋**单元**室张某某家中继续殴打张某某,并用菜刀刀背将张某某头部砍伤,用脚踢张某某左侧肋骨处数脚。经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外伤导致其头部瘢痕长度累计为11.0厘米、左侧肋骨3、4、5、6肋骨骨折,上述两处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指认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病历、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长朝)公(刑技)鉴(临床)字【2020】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有自首情节,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扬
2020年9月 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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