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10月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1日9时许,在大安市**镇**村**屯西侧修路的施工现场,被害人张某甲及家人因对征地补偿款不满意,遂到施工现场阻碍工人施工,与现场工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到一起,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打伤。经大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甲、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刘某乙、苗某某、刘某丙、伉某某、丁某某、范某某、芦某某、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洁兵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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