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8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陕西省渭南市,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镇**村**组,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门头沟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矛盾,后杨某某用菜刀砍刘某某,致刘某某额部、左臂、左手受伤,经鉴定,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年5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朝阳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单、病例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录像、抓获录像、指认录像等;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志如
检察官助理:王媛媛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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