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敦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后三人已被判刑)在本市丰台区**桥**大厦门口,因朋友李某甲与被害人田某某存在经济纠纷,敦某某、王某某遂纠集杨某某、付某某持镐把对被害人田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田某某右肩胛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宏昊假日大酒店向北京市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民警投案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拘留证、立案决定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敦某某、王某某、付某某、马某某、李某乙、胡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鉴定意见补充工作说明;6.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中坚
检察官助理陈慧权
2020年4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8册
3.量刑建议书
4. 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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