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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70********,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12时26分,熊某某与杨某甲因家庭琐事,在永善县**镇桐堡新区11幢楼下的坝子处发生打架,杨某甲哥哥杨某某看见后,被告人杨某某跳起来踩在杨某甲左侧肋骨处,然后多次用脚踢杨某甲身体,导致杨某甲左侧、右侧肋骨,经鉴定,杨某甲左侧第2-9肋骨并右侧第4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被害人杨某甲陈述;

证人熊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证言;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

检察官助理:陈祥平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电话:18214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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