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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79********,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镇**村委**村**号。1998年5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30日夜,杨某甲(另案处理)因情感纠纷在弥勒市**路路段将王某某掐死抛尸在弥勒市**镇至**乡**公路**村至**村路边的一山洞内。随后,驾车逃逸至玉溪市江川区**乡**村后山将其驾驶的江淮牌云******轿车焚毁。杨某甲在逃逸期间与其弟弟杨某某取得联系,并告知其将王某某掐死拋尸山洞内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杨某甲实施故意杀人的情况下,在玉溪市华宁县为杨某甲提供2000元人民币现金,在昆明市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储蓄卡和一张中国移动的SIM卡提供给杨某甲使用,帮助杨某甲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辨认笔录;3、证人杨某甲、李某某、谢某某、杨某乙、杨某丙、郭某某、莫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文书、尸体照片;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云峰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陆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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