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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生,民身份号码532627198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云南省广南县,住****村民委****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广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广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家打电话给被害人蒋某某让蒋某某还欠杨某某的250元钱,在电话中两人争吵起来。杨某某从家中拿了一把水果刀,骑车去**镇**村岔路口石桥处找正在曾某某家吃饭的蒋某某要债。蒋某某在石桥处与杨某某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杨某某捞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往蒋某某的右胸部捅去。之后杨某某骑车将蒋某某送到珠琳镇卫生院抢救。2019年12月31日凌晨6时许,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带血的衣物;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证人蒋某甲等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死因鉴定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录音录像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用刀捅伤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就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其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应认定为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使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孟琼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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