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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8********,白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漾濞县,家住云南省漾濞县**乡**村**组**村**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30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中补充移送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其中同案人员自德宣为大理白族自治州检察院管辖,2019年9月20日本院将全案报送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4日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2月3日大理市公安局补充移送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9日13时2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自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大理市**镇**广场**港**号保安亭、**号保安亭处,无故殴打被害人普某某,并打砸保安亭,经鉴定,被害人普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5月18日张某某(另案处理)、字某某(另外处理)、吴某甲(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吴某乙、六某某(另案处理)、吴某丙(另案处理)、罗某丁(在逃)、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镇**路口持器械进行斗殴。

2018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大理市**开发区**路**KTV大厅内与被害人蒙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某、阿某某(已判决)、“红豆”(在逃)、“小果”(在逃)将被害人蒙某某打伤,经鉴定,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3月20日20时许,阮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詹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罗某丁(另案处理)、茶某某(另案处理)、字某某(另案处理)、姚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付某某(另案处理)、瞿某某(在逃)、“耗子”(在逃)、“八三”(在逃)等人在大理市**镇**健身中心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人杨某某扰乱公共秩序,聚众斗殴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刚

2020年2月24日

附:1、本案卷宗14册。

2、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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