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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2********,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芒宽乡**村**号下**组。曾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05月13日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03月1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2017年03月07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03月08日被该局没收保证金;2020年07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0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9月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07月0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到保山市隆阳区芒宽乡**村马玉河看到被害人玖某某和阿某某,认定就是前两日用刀子吓唬自己父亲之人,遂在路边捡了石头朝和某某冲了过去,砸到和某某的面部,接着杨某某在路边随手捡起一根柴棒,打击和某某和阿某某的身体,致使二人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证人何某某报警,民警接警后到本区芒宽乡为敢顶村卫生室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和某某此次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阿某某伤势较轻,申请不作伤情鉴定。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阿某某医药费3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作扣押清单等;2.证人何某某、克某某、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和某某、阿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  强

检察官助理:何兰芬

2020年09月17日 

附:1. 被告人杨某某被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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