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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道**号斜井工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被害人蔡某某的罐车在云县**镇*******隧道**号斜井内,因车子发生事故掉在斜井内栈桥下边,蔡某某前去斜井内处理并要求赔偿,因得不到满意答复,蔡某某不愿将事故车辆移至洞外,导致影响洞内工人施工,被告人杨某某、工人吕某某便与蔡某某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杨某某出手打到蔡某某面部眼眶,吕某某将蔡某某推倒在地,导致蔡某某身体不同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白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蔡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蔡某某对发生纠纷具有过错,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蔡某某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 保

检察官助理:罗珊珊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35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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