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4时许,被害人赵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在临沧市临翔区春爽小区工地饮酒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在场工友劝开后,被害人赵某某被送回宿舍休息。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赵某某宿舍抓住赵某某衣领将其往床下拖,致使赵某某从床上倒向地面时双膝跪地,双方发生冲突。随后杨某某将赵某某拖至工棚外,拖拽过程中赵某某的左脚膝盖撞到地面,造成膝盖受伤、身体多处擦伤。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此次损伤致左侧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宏
检察官助理:李昌花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证人名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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