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86********,彝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个旧市**镇**村委会**村,现住个旧市**小区**幢**号。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因与被害人刘某某有矛盾,便利用卢某某的微信邀约被害人刘某某到个旧市**小区。当天23时5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到达**小区停车场后,被告人杨某某用菜刀将其全身多处砍伤。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经个旧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右手第五掌骨开放性不全性骨折;右手第五指伸指肌腱断裂;右侧前臂刀伤并伸腕肌部分断裂;面部皮肤裂伤并鼻翼部分缺失。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
2、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医院诊断病历等书证;
3、证人卢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法医伤情鉴定意见书;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的辩解;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颂扬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附项: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一碟,《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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