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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街道**村**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因夜宵结账问题与任某某、耿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某持水果刀对耿某某的臀部、腰部及头部等处进行捅刺,致耿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耿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裴某某、仲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亚军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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