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 1986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乡**村**社**号,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临河区友谊村十社一小卖铺内,因酒后发生口角双方互殴,致被害人王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王某甲损失7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晓云
检察官助理:陈丽霞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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