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66********,汉族,文盲,务工,户籍上海市青浦区**村**号**室,暂住上海市青浦区**村**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0时许,被害人汤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街道**村**号**室被告人杨某某租住处寻找其丈夫未果,遂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争执拉扯。其间,被告人杨某某采用拉拽、推打等方式对被害人汤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汤某某外伤致右侧两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右顶部头皮挫伤、左额部及左颧部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右上臂皮肤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四处)。
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因与被害人汤某某发生争执而对其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
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汤某某的上述伤势情况。
3.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丽娟
检察员:韩元梅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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