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8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用品有限公司电焊工,户籍在河南省永城市**乡**村**庄**组**号,住上海**宿舍。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杨某某持破碎啤酒瓶将金某某脸部及左上臂划伤。经鉴定,金某某因外伤致面部瘢痕、肢体创口均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于当场报警,民警到场后将其口头传唤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金某某,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16日17时许,杨某某在上址与其发生争吵并引发互殴,杨某某用啤酒瓶头子将其脸部、手臂划伤流血。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16日下午,其看到金某某骑在杨某某身上,金某某脸上和身上都有伤和血,地上有碎的啤酒瓶。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扣押啤酒瓶头一个。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金某某的伤势情况。
7.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谅解书》《收条》《谅解备忘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9万元,获得谅解。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国珍
检察官助理:陈伟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
15238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_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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