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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号,现住址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1月18日被大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5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三明市梅列区**酒吧小厅内与被害人张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被酒吧工作人员劝止。被告人杨某某因愤恨难消,遂下楼到便利店拿了一个酒瓶,将酒瓶砸破后,持破损的酒瓶瓶颈回到酒吧,在走廊上殴打被害人张某甲,并进而引发二人互殴,在场的酒吧工作人员劝阻。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甲身体多处被被告人杨某某持瓶颈碎片刺、划伤;在场劝阻的酒吧保安周某某、刘某某也被瓶颈碎片刺、划伤。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三明市公安局列东派出所投案。

2019年8月5日,经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张某甲、刘某某、周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柳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人像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监控辨认笔录;6. 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7.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玉明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光盘六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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