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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杨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我院于2020年1月16日批准逮捕,次日被鹿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开始,被告人杨某甲经常在鹿某某鹿寨镇广源街陈某某烧烤摊赊账吃烧烤,后俩人因账款数目发生分歧;2019年11月9日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到被害人陈某某烧烤摊先打了陈某某一拳,踢了一脚,陈某某也打了被告人杨某甲一拳左眼;同年同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鹿某某鹿寨镇广源路陈某某烧烤摊让陈某某带其去医院遭到拒绝后离开,当天凌晨3时许,酒后的杨某甲又返回到鹿寨镇广源路金螺味粉店后门厨房内持一把菜刀走到步行街口陈某某烧烤摊前向陈某某砍去,砍伤陈某某左手,后杨某甲弃刀逃离现场。经鹿某某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兰光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杨龙海,绰号杨小龙,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寨沙镇九甫村下龙坪屯58号之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我院于2020年1月16日批准逮捕,次日被鹿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龙海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开始,被告人杨龙海经常在鹿某某鹿寨镇广源街陈颂华烧烤摊赊账吃烧烤,后俩人因账款数目发生分歧;2019年11月9日左右,被告人杨龙海到被害人陈颂华烧烤摊先打了陈颂华一拳,踢了一脚,陈颂华也打了被告人杨龙海一拳左眼;同年同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龙海到鹿某某鹿寨镇广源路陈颂华烧烤摊让陈颂华带其去医院遭到拒绝后离开,当天凌晨3时许,酒后的杨龙海又返回到鹿寨镇广源路金螺味粉店后门厨房内持一把菜刀走到步行街口陈颂华烧烤摊前向陈颂华砍去,砍伤陈颂华左手,后杨龙海弃刀逃离现场。经鹿某某公安局法医鉴定,陈颂华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龙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兰光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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