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19〕39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9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容城县**镇**村**街**胡同**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本案由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么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在高碑店市**镇**小区南侧十字路口发生争执致打斗,杨某某持菜刀将么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砍伤,将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迈腾汽车砍毁。经保定法医中心鉴定:么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田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受损部位价值人民币4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么某某、田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颖
检察员助理:翟静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合计8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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