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青岛市即墨区**镇**屯**号。2020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1月14日11时许,在杨某乙带领下和孙某甲、黑某某等人驾车至即墨区大信镇东方鼎信****水果批发市场内抓“窜货”,与被害人孙某乙发生争执,后杨某甲等人对孙某乙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用脚踹、用泡沫箱子砸孙某乙躯干部位,致孙某乙右侧3、4、5肋骨折骨折、L2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乙身体损伤构成两处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5月6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超
检察官助理:王冰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预审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现场监控光盘一张、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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