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4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重庆市高新区**号**幢**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8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9日,杨某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因与其女友的母亲全某某发生纠纷,杨某某到厨房内拿出一把小刀刺向全某某,致使全某某面部穿透创瘢痕,牙槽骨骨折、上颌窦骨折、肩胛骨骨折以及左肩背部、左上臂、左胸等瘢痕。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19年4月19日案发后,杨某某对全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全某某的谅解。2020年2月4日,全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2020年4月9日,杨某某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病历资料、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申请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建山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住重庆市高新区**号**幢**单元**;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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