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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1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6********族,初中文化程度餐饮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号附**号,现住江津区**小区**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4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9月16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10月17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前女友被害人罗某某所居住的重庆市高新区大学城**小区**栋**家中,自行输入门锁密码进入房间等被害人。当日13时许,被害人罗某某与雷某某回到家中,杨某某让雷某某离开后,在门口对罗某某进行了殴打,致使罗某某面部受伤出血。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罗某某拖进房间内,随后脱掉罗某某的裤子和内裤录视频、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并坚持让被害人认错并答应不和其分手。雷某某电话报警后,民警赶到被害人家门外一直敲门直至当日16 时许,消防人员强行破门时,被告人杨某某才自行把门打开。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病历、通话记录及照片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张某某及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

检察官助理:周含玉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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