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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84********,汉族,初中文化,进某某**医院收费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某某,住进某某**镇**村**号。因犯妨碍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开车撞伤他人,于2020年2月16日被进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余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因婚外恋情引发纠纷,双方约定在进某某新320国道罗溪路口红绿灯附近处理两人的情感问题。见面后,双方发生口角纠纷,余某某抢走杨某某的手机和钥匙,对杨某某辱骂,并要求双方家人见面解决问题,杨某某想驾驶自己的北京现代牌汽车离开。在驾驶过程中,杨某某开车将余某某撞倒在国道旁边的绿化带。经进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的人体损伤为轻伤一级。

2020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向进某某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简项详细、归案经过、122警情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3证人喻某某、齐某某、余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材料;

7视涉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文清

检察官助理:付辉辉

2020年6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进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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