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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温香镇后湖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6时许,因自留地交界划分问题与邻居刘某某(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将刘某某推倒,致刘某某受伤。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哲

                 检察官助理:谷洋洋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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