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19〕457号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86********,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住**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紫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被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8日被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见刘某某家热闹,遂到刘某某家玩,到刘某某家后,杨某某看见被害人杨某乙在刘某某家打麻将,便想起与前妻闹离婚时,怀疑杨某乙与其前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心生怨气,便回其家中拿了一把菜刀返回刘某某家,在杨某乙无防备情况下手持菜刀将杨某乙头部及腰部砍伤。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住院病历、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段某某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 被害人杨某乙陈述;6.鉴定意见:安西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18号;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认为其前妻与被害人杨某乙有勾扯,心生怨气,持刀将被害人杨某乙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至今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案发当时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敖苏兰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紫云自治县**街道**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作案工具一把(刀尖断)、刀片一片。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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