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某毛”,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84********,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现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1日20时许,吴某某将杨华购买的300只鸡苗送到被害人杨某甲家,因杨某甲家与被告人杨某某家相邻,吴某某便将运送鸡苗的三轮车停放在杨某某家院坝内卸鸡苗箱,在卸鸡苗箱的过程中,鸡屎落在杨某某家院坝里,杨某某便要求吴某某把车开到杨某甲家门口去卸鸡苗,并把院坝里的鸡屎打扫干净。杨某甲听见后不让吴某某挪车,并说路不是杨某某家的,随后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甲发生争吵继而抓扯,杨某某用左手掐住杨某甲脖子二人拉扯至杨某某家堂屋内,被告人杨某某打了杨某甲几拳后将杨某甲推进堂屋右边一间房间内(杨某乙的卧室),杨某甲被推倒地后昏厥,被告人杨某某叫杨某甲不要装死,四、五分钟后,杨某甲苏醒过来后打电话给其女儿杨某丙称其被打了,十几分钟后,杨华等人来到现场,民警也赶到现场叫120救护车将杨某甲送往玉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10月20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胸腹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9月6日,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所受损伤符合拳脚类致伤特征;杨某甲2018年7月22日所摄影像资料示肋骨骨折及腰椎横突骨折为新鲜骨折。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于2020年9月3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基本情况、个人电子档案、前科核查情况、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出院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喻某某、吴某甲、邹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致伤原因及新旧伤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日常纠纷,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钦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笔录1份。
5. 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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